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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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信弘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將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前確定,於民國98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王信弘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與河南路301巷口時,不慎與 周秀霞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秀霞受有左橈骨頭骨折、軀幹(左右)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信弘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逸。嗣因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主 王裕輝 得知王信弘駕車肇事後,自行前往現場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係該車輛之駕駛人(王裕輝所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經現場目擊之民眾黃皓鍇向承辦警員表示有頂替之情事,經警追問王裕輝後,王裕輝坦承確為頂替並供出實際駕駛人為王信弘,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信弘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皓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王裕輝與被害人周秀霞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黃皓鍇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信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將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前確定,於98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及多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周秀霞受傷後,不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逃逸離去,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主王裕輝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