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第四字起補充: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刑有期徒刑五月、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及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拘役完畢;嗣再犯動員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違反動員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前開二案,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確定,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殘刑四年三月十一日),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竟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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