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勝朗 即永峰機車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第裁六一─Y00000000號、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將機車賣於 李蓮花 ,因分期款未依約付清,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註銷車籍,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取回機車,於車籍註銷期間違規應歸責於購買人,因認原裁決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原為受處分人所有,違規人駕駛註銷之牌照,行駛於太平市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五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四日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系爭車輛雖經受處分人於違規前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在案,此有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一件在卷可查,惟牌照之註銷與汽車所有人為何尚屬有別,並不得據此即謂受處分人已非所有人,在該車輛辦理相關所有權變動(過戶登記)、或消滅(報廢登記)等異動登記前,在法律上受處分人仍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受處分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附條件買賣,仍保留其對機車之所有權。因此,受處分人係該車之法律上所有人,受處分人對於法律上屬其所有之車輛及駕駛人,自有權亦有責負管理責任。在前揭時地違規駕駛該車之人縱係 劉志誠 、 吳天來 、李蓮花三人,惟受處分人既未依法辦理轉罰,則其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輛重領牌照時應先結清稅費及違規案件,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本於前開違規事實,依法裁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