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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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東光三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由後撞及停於該路口等待左轉東光三街之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該機車因而猛力彈起掉落,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挫傷、薦椎線狀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從後面撞及被害人甲○○,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挫傷、薦椎線狀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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