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納汽車牌照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為警吊扣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花板手一支,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取 吳金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PH─二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將上開梅花板手丟棄。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因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處始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興之妻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 楊朝陽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紙、相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前開梅花板手質地堅硬,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板手,雖係其行竊工具,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一支為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查詢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梅花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惟該板手已遭被告丟棄,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對上開未據扣案之板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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