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隆信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減為3月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7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林隆信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90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12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其到案採尿送驗,在鑑定尚未完成時,林隆信即先於100年12月29日向警員坦承吸毒,而自首受裁判,俟鑑定結果亦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隆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通信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91號鑑定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隆信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減為3月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7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4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林隆信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0年12月29日固持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然由本案卷證,並無何事證證明偵查機關有何事證跡近確信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前數日有施用毒品犯行(警方雖於100年8月間因監聽他人行動電話而知悉被告曾購買毒品,惟購毒者之目的或供己施用或再轉售不一而足,況本件警方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之時間距知悉被告購買毒品已有3月之久,警方對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應無確切合理懷疑)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採尿並接受警詢即坦承有於100年12月28日施用毒品,自屬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隆信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