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鐘智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智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5日、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1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6樓之4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