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邱岦宏 上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日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聲他1040字第051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岦宏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業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就受刑人另犯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發動偵查並起訴,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4甫確定之罪,與上開裁判確定前之他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令受刑人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變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違刑法所採之從輕主義及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各罪間
,係時間、地點相牽連之案件,僅係發覺偵查在後,並非上開執行完畢之他罪執行後5年內所犯,顯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第八項第2款不服,檢察官諭令不許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有錯解法令並有指揮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因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以民國101年5月1日中 簡輝執度 101執聲他1040字第05124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係依照如附表所示判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之,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形。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核與是否有部分案件業經執行完畢無涉,此觀諸刑法第50條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即明。
如應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其中已有部分執行完畢,僅生執行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抵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期,尚難謂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併入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無異將能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取決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不確定速度,有礙法律適用之公平性及安定性。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日期96年8月24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係分別於93年11月9日、94年
7月至94年9月、94年12月31日至95年1月11日間所犯,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前揭說明,自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受刑人所引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係針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之情形所為之解釋,與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解釋。是異議人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不得與前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既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則檢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既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78號確定裁定,依法為之,並無不當之情形,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0.07.25~90.07.27│93.11.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637、1779│95年度偵字第26655號│││、2305號、92年度偵緝字││││第40號、92年度偵字第76││││3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96年度易字第3481號││實├─────────┼───────────┼───────────┤│審│判決日期│96.02.27│96.08.22│├─┼─────────┼───────────┼───────────┤│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6年台上字第4614號│96年度易字第34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8.24│96.09.28│├─┴─────────┼───────────┼───────────┤│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961號(編號1~3定應執行│479號(編號1~3定應執行│││刑2年3月)已執畢。│刑2年3月)已執畢。│└───────────┴───────────┴───────────┘┌───────────┬───────────┬───────────┐│編號│3│4│├───────────┼───────────┼───────────┤│罪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7月至94年9月│94.12.31~95.01.11│├───────────┼───────────┼───────────┤││臺中地檢│││偵查(自訴)機關│98年度偵字第548號│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9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實├─────────┼───────────┼───────────┤│審│判決日期│98.07.31│100.11.0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9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9.30│100.12.06│├─┴─────────┼───────────┼───────────┤│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66號(編號1~3定應執行│272號(未執行)。│││刑2年3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