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銘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銘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另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已於9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8之141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8之141號執行搜索,經警依法對鄭銘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楊賀傑
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