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江鴻浟
江宏上1人訴訟代理人 江淑玉 被告 江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是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首需審酌者乃原告之起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爭執者,應認原告之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2人雖起訴主張其等2人均為祭祀公業 江永盛 派下現員,依據歷年戶政登記資料,原告2人均為江永盛五房 江貴官 之系統。詎於82年4月間,訴外人江豐隆向台中市南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江永盛派下系統表異動申報時,誤將原告2人列為江永盛二房 江佑官 系統子孫,致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向台中市南區公所申報派下異動時,亦將原告2人列為江永盛二房江佑官系統子孫。嗣經台中市南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原告2人即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亦以申報人身分提出申復書,稱需有法院判決書方得據以更改派下系統表等語,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等情。是依原告2人在訴狀之陳述,係主張其等2人應為江永盛五房江貴官之子孫,而非江永盛二房江佑官之子孫,亦即其等2人具有祭祀公業江永盛派下員身分之法律關係並未受祭祀公業江永盛其他派下現員之否認,故對被告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江永盛而言,原告2人為派下現員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甚明。況就原告2人主張其等應為江永盛五房江貴官之子孫,而非江永盛二房江佑官之子孫乙節,應屬身分關係之爭執,而身分關係乃「事實」問題,要非法律關係,原即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尤其被告於101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原告2人應為江貴官之派下無誤,我有查看原告2人提出之系統表及證物,與戶籍謄本均係相符。當時是前任管理人之疏忽,而前任管理人已死亡,我是依據前任管理人記載之資料辦理申報。」等語明確,則擔任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人之被告顯然對原告2人上開主張亦不為爭執,益見原告2人主張其等均為江永盛五房江貴官子孫之身分事實亦無不明確之情形。準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2人在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其等2人之起訴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原告2人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