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97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翔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申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領用,及於同日中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並於同日領取存摺、金融卡後,旋於領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後至同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上開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成年成員取得王翔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98年5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姿婷 ,佯稱其先前在奇摩網路購物時,因扣款設定有誤造成按月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做修正之詐騙方式,使陳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6,999元至王翔上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②於98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 施慧玲 之友人,急需用錢,致施慧玲陷於錯誤,並於同年5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合作金庫屏中分行,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王翔上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嗣陳姿婷、施慧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慧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陳姿婷、施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王翔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用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單)及申辦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並領用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單),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區○號○道賣肉粽,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係之前伊在豐原匯豐汽車賣車時,客戶退保險費使用,因當時在豐原上班很近,所以不需要用金融卡,但是沒有金融卡就只能白天提款,晚上如要用錢無法提領,有時候需要晚上交保險費,且伊在匯豐汽車當業務時很多客戶知道該帳戶,會匯入這個帳戶,97年8月間離職後,為了晚上領錢方便,乃於98年5月19日申辦該帳戶之金融卡,當日伊領取金融卡及銀行密碼後,並未開卡,也未變更密碼;又伊為避免將保險及賣肉粽之款項混在一起,並方便太太查帳,所以於同日中午另申辦合作金庫軍功分行之帳戶,當日伊領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行密碼後,只有將金融卡開卡,但並未變更密碼;領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伊將存摺、金融卡及銀行交付之密碼單均放在隨身之小包包裏面,並放在伊車子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車子白天停放在○○○區○號○道旁,晚上則停在伊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庭院,且伊的車子均未有上鎖之習慣;直到98年5月20日被害人施慧玲打電話給伊,問是否有人要匯款至伊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伊才去車上查看,始發現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都不見,所以立即辦理掛失,並向東山派出所報案,系爭兩個帳戶資料均係放在車上遺失,並非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8分啟用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
帳戶金融卡,並於98年5月20日掛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另於同日申辦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並於同日領取存摺、金融卡及銀行密碼,且於98年5月20日17時43分許辦理金融卡之掛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99年1月14日中東豐字第0990470001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13~15頁)、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99年6月4日中東豐字第0990470010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事故設定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申請金融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8年6月10日合金軍功存字第098000228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8年9月18日合金軍功字第0980003701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板檢地檢98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第31-33頁、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621號卷第15~16頁)可參。又被害人陳姿婷、施慧玲於98年5月19日遭詐騙後,分別於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6,999元至上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及於99年5月20日14時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證人陳姿婷於警訊時及施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證明確,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上開豐原分局警卷第11頁)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證人陳姿婷、施慧玲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係為將保險及肉粽之帳務分開及方便太太查帳,
乃另行申辦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使用,申請該帳戶前,肉粽客人都是匯入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自96年12月27日開戶後至99年5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指出其中屬於肉粽款項之交易,僅有97年9月16日 劉淑惠 匯入之7,999元及98年3月10日 劉美麗 匯內之10,000元兩筆(本院卷第96頁),以該兩筆交易之時間間隔近半年,並參諸該兩筆交易間,僅有匯入款項4筆,可知帳戶進出款項不多,被告以該帳戶收取肉粽款項或其他款項之頻率甚低,再觀之被告當庭即可迅速自匯款人身份辨別何者為肉粽款項,可徵其縱以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作為收取肉粽款項之帳戶,亦無所謂帳目不清之疑慮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開戶前,是以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或其太太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收取肉粽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6頁),則依其所述,若欲區分帳目並方便其妻查帳,當以繼續使用其妻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最能符合需求,是以,被告所辯其係為收取肉粽錢而另行開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與實情不符,已屬有疑。被告另稱其係為便利夜間提款,乃於98年5月19日同時申辦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惟上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並不頻繁,已如前述,且被告98年5月19日申辦金融卡前,其最後一筆交易係於98年3月11日提領10,000元,當時之餘額亦僅有33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申辦金融卡前,該帳戶已有2個月未有款項進出,且餘額甚少,衡情實無辦理金融卡之急迫性,所辯為夜間提款而申辦,亦與帳戶之餘額狀況不符,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申辦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金融卡之需求,亦有可疑。
⑵關於詐騙集團人員是如何得悉被告之密碼進而使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領取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銀行交付之密碼單後,均未變更密碼,並與金融卡一起放在小包包中一起放在車上遺失云云。姑不論一般存戶持新金融卡首次交易前,應先於發卡銀行櫃員機辦理基碼變更,始能利用該卡片辦理提款、轉帳等交易,是一般人均會於領卡後當場在銀行提款機變更密碼,以免徒增事後之不便,此要為事理之常,是被告辯稱其領卡後均未變更銀行基碼之舉措,已與常情有違。且關於其為何未變更密碼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伊沒有變更密碼,還沒有想到用什麼密碼比較好記,因為領款大部分都是伊太太去領比較多云云(本院卷第46頁),復於審理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答稱:因為合作金庫軍功分行人員只有帶伊到銀行提款機前面辦理開卡,並沒有要伊變更密碼,所以才沒有變更密碼,伊不知道密碼要變更才能使用,因為一般銀行的業務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云云(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前後顯然不一致。甚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表示:伊兩個帳戶都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之背面云云(99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卷第18頁),再於本院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曾稱: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有提款卡,密碼伊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前開所辯未變更銀行密碼而將密碼單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說詞完全不同,益顯被告上開說法僅係臨訟隨意杜撰之虛詞。
⑶況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
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依被告上開所辯,無論係將銀行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或係寫於提款卡背面,均已有違自我保護之常情,且被告自陳其係為區分保險及肉粽生意款項、夜間提款而申辦上開金融卡及帳戶,且自陳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於開戶當日即將帳號提供予其小姨子朋友以供匯入肉粽錢3,600元,依其所述上情,系爭帳戶當時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對其自極為重要,必然妥善收存,然被告卻稱其係將密碼與提款卡併放或書寫於後,甚而隨意放置在未上鎖之車上,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置放車上不慎遺失,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件被害人陳姿婷係於98年5月19日17時許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至被告前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上開兩個帳戶於98年5月19日領用後未久,即由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用以詐騙使用,又依被害人施慧玲於本院所證:伊接到很多次電話,帳戶是分別給的,合庫的帳戶是在5月20日那通電話給的等語,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9日取得前開兩個帳戶資料後,於98年5月20日才將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帳號告知證人施慧玲,復參以其間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該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亦有上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依此,更徵上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之存款、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
⑷被告辯稱其於98年5月20日接獲被害人施慧玲電話詢問匯款
事宜後,即將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並向東山派出所報案等情,固據證人施慧玲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之事故設定查詢表、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暨檢附之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張(本院卷第40頁)可稽。然參之證人施慧玲於本院證稱其撥打上開電話時,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遭非法使用,並詢被告有無掛失存摺、提款卡,且質疑為何將重要物品放在車內等情,被告於此情狀下辦理掛失、報案,無非係自保之舉,反之,被告所述其係遺失帳戶之說詞,既有如上之不一致及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亦無足僅以其事後有掛失、報警之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或前後不一,或與常情有違,僅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翔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交付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陳姿婷、施慧玲等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施慧玲遭詐騙部分起訴,惟被害人陳姿婷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972、973號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經認定交付之帳戶為2個、被害人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6,999元,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已過,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98年12月1日17時25分至35分製作之被告王翔名義調查筆錄,係遭案外人 陳裕豐 冒名製作者,有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7月5日刑紋字第0990086944號)可參,並經本院函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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