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字第236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成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40、6519、11836、18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復故意犯重利罪7次,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受刑人另涉犯25次重利罪之犯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撤緩偵434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86號審理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復故意再犯重利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成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復故意犯重利罪7次,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後案),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又故意犯後案之重利罪,且在後案約3個月之犯罪期間內,犯下7次之重利罪,其犯罪手法均係趁人急迫,對被害人出借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性質與前案之犯行相同,可見受刑人並非僅係誤蹈法網,而是絲毫無視法律之禁令,一再侵害他人之法益,則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顯無讓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