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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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宇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3日假釋出監,10
0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黃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除附表編號四部分未竊得財物外,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部分均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 李玉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出黃宇誠騎乘之機車車牌號,並通知黃宇誠到案說明,而查獲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黃宇誠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上揭竊盜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宇誠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曹彩宸張鄉如 、李玉玲、被害人 楊翊芬李程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項第2款將於「夜間」之要件去除,被告附表編號一竊盜罪之犯罪手法係以侵入被害人住宅方式犯之,此種犯罪手法於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之列為犯該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惟被告犯本竊盜罪係於上開法條修正前所為,且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犯竊盜罪,自無新修正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二、三及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黃宇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3日假釋出監,10
0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得
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曹彩宸、張鄉如、被害人楊翊芬、李程於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後,至被告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遭查獲前,並未向警方報案失竊物品,業據告訴人曹彩宸、張鄉如、被害人楊翊芬、李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遭發覺之前,主動於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頭家派出所員警坦承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之刑。
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妨害兵役前科,素行難認良善,被
告因為人作保借高利貸,無法清償,而起意竊盜,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前擔任日本料理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行為態樣及所竊得之財物│所犯罪名及其處罰│├──┼─────┼──────┼───┼─────────────────┼────────┤│一│99年4月中│臺中市潭子區│曹彩宸│黃宇誠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黃宇誠竊盜,處有│││旬某日白天│中山路1段││ 啟曹彩宸 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期徒刑貳月。││││362北巷1號││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20│││││││,000元。││├──┼─────┼──────┼───┼─────────────────┼────────┤│二│100年8月│臺中市潭子區│張鄉如│黃宇誠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黃宇誠侵入住宅竊│││中旬某日夜│頭 張路 2段89││啟張鄉如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盜,處有期徒刑伍││││巷15弄6號││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約│月。││││││3,000元、金飾類領帶夾1個││├──┼─────┼──────┼───┼─────────────────┼────────┤│三│100年8月│臺中市潭子區│楊翊芬│黃宇誠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黃宇誠侵入住宅竊│││下旬某日白│頭張路2段89││啟楊翊芬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盜,處有期徒刑陸││││巷34弄21號││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10│月。││││││,000元、耳環2對、戒指5個、項鍊│││││││2條(價值約50,000元)。││├──┼─────┼──────┼───┼─────────────────┼────────┤│四│100年8月│臺中市潭子區│李程│黃宇誠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黃宇誠侵入住宅竊│││下旬某日白│頭張路1段││啟李程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盜,未遂,處有期│││天│145號││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因未│徒刑叁月。││││││發現財物而未得逞。││├──┼─────┼──────┼───┼─────────────────┼────────┤│五│100年10月│臺中市潭子區│李玉玲│黃宇誠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黃宇誠侵入住宅竊│││17日18時許│頭家路65巷3││啟李玉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盜,累犯,處有期││││││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13│刑捌月。││││││,700元及美金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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