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險案件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理由書所言:「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之意旨,則被告甲○○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若本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係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顯對被告前罪所定之折算標準不利。從而揆諸前開大法官之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