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鈕志國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鈕志國於送達後
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今尚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鈕志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聲請人自陳鈕志國已死亡,足信前開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封面影本影本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自難謂相對人有何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