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美婷書記官明祖斌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1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山區,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3日10時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97之1號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17時許
,在前開成功一路附近山區,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4日17時37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空屋內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13
時許,在上開成功一路附近山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4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泰源資源回收行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12時許,
在前揭成功一路附近山區,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0日14時5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明祖斌
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