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提出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該裁定於98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