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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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4、2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2月日、89年6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4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91年7月23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89年12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7月9日確定,並於94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8月31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於97年8月7日中午及97年8月21日中午,在基隆市○○街489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先於97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附近為警盤查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7年8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