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美婷書記官明祖斌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零點壹伍西西)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零點壹伍西西)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
15日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9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10號前其所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多許,在基隆市○○路尾前其所駕駛停放之前揭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10號前其所駕駛並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手握正在施打之內含海洛因液體(0.15CC)之注射針筒1支,乃採尿送驗,結果有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明祖斌
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