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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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星穀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38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穀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7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其飲酒後已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某處出發,欲前往基隆市○○區○○街;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左轉欲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下,經警發現王星穀身上散發酒味,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星穀自承其有食用麻油雞後騎乘機車,嗣因違規為警攔下並實施酒測之供述;(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