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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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9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海王子餐廳飲用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宿舍,嗣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行經臺北縣貢寮鄉台62線98.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致失控自行擦撞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各
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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