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及90年8月31日與和原告合併並更名前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至92年10月27日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各1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7%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
19.7%計付利息暨按當期應繳而未繳金額之2.5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給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97年8月10日止,被告計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54,929.元,利息2,251.元,合計157,180.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又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至92年10月27日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升等國泰人壽聯名白金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又拒不到場,徒然增加負擔(裁判費本來僅需1,000.元,異議後增為1,660.元),對自己更為不利,既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卻又拒不到場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在不值得同情,應予譴責。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