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   告  陳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與訴外人澳商澳盛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
貸款使用契約,依約被告申請額度貸放金額,再於每月相當
期日繳還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繳還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
欠如聲明所示金額,而澳盛銀行前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資
產負債分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
准,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債權債務,爰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057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但之後毀諾,對原
本件原告主張金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並不合理
,被告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債務金額不為爭執,僅以伊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為
辯,有本件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然被告
無資力清償僅是原告債權能滿足與否問題,非得拒絕清償事
由,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原告除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自106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8%計算之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1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057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8%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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