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守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守密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而燒毀該住宅臥室房間」應更正為「而燒毀該住宅及鄰近之同巷34號住宅」。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著有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然此部分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75條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現供
他人使用之住宅,除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致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失,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