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樹木切斷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於民國98年時,「璞墅社區」所種植的樹,因樹葉擋到店家招牌,伊當時有請告訴人來處理,隔年,新主委 陳志聖 先生擔任主委期間,花木又擋到店家招牌,伊經多次告知社區保全,要求修剪告訴人均無動靜,而伊房客及店家向各單位陳情希望可以請告訴人修剪,但工路局、建管處都沒有來,有一天早上伊壓力很大,伊就心想土地所有權人( 陳淑靜 )告訴伊樹木應該要修剪,已經擋住騎樓,店家進出不容易,商家做生意也不容易,伊平常也是幫助人家,社區裡面事情也會幫忙處理,伊就比照告訴人98年來修剪的方式修剪,修剪後伊也幫告訴人清除,伊是按照民法797規定,認鄰地所有權人有刈除權云云。經查,本院協同告訴代理人、被告、土地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查,就兩造同意勘查範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與寶山街路口轉彎處即洗鞋概念店之右手邊兩區塊花台(高低花台)、水泥空地即水溝蓋之後方,並確認該區域之土地為何人所有,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測量結果,該勘驗地區屬桃園市○○段○○○○號,為「璞墅社區」之住戶所有,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101年5月3日桃地所測字第101100155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地所資字第1010003269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主張伊是行使鄰地所有權人之刈除權,然民法第79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然徵之被告除刈除告訴人所種植越界生長至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淑靜)之枝葉外,就未越界而種植在桃園市○○段○○○○號之樹木枝幹亦攔腰截斷,顯已逾越民法第797條對鄰地竹木枝根刈除權所規範之範圍,實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合法之刈除權源,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與長昇建設間之糾紛,因與本案毀損案件並無相關聯,本院自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等樹木種植及修剪而生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一時氣憤,而將他人種植之景觀樹木截斷,造成美化景觀之功能受損,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毀損之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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