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楊軒愷 被告 陳子 琀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嗣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將其請求權基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變更為同法第33條,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惟原告前後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 林桂英 於96年8月22日11時4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采穎 所有,於96年
8月22日11時45分許,由被告所騎乘(係經林采穎同意使用),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因其無照駕駛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林桂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林桂英身體受傷。因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林桂英傷殘費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醫療費2萬1,703元,共計57萬1,703元,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又原告既已賠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采穎對於被告即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7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系爭機車與林桂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雖不爭執,惟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當時係屬直行車輛,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行駛在伊右側之林桂英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直行之車輛先行,冒然違規迴轉致伊閃避不及所致,伊當時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就系爭交通事故無肇責之原因,此有系爭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為憑,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自毋庸負賠償之責,原告本於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伊賠償並無所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8月22日11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158號前,適林桂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發生擦撞,致林桂英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損毀、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右側損毀,並致林桂英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被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當時兩造均為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及第69頁)。
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98年2月
10日)、第Z000000000號(97年9月16日)、第Z000000000號(97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7年1月23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及第13頁至第14頁)。
㈢本件強制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系
爭機車);強制保險單號碼:OM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采穎,被告為駕駛人,被告使用機車係經林采穎同意,原告即保險人就林桂英因上開車禍意外所受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業已賠付57萬1,703元。
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9月9日信警交字第0990047458號
函暨被告與林桂英交通事故資料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均不爭執。
㈤原告所出具出險理算報告單、強制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受害
人:林桂英)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27頁至第130頁)。
㈥兩造就下列系爭交通事故肇責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不爭執:
1.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7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925號函暨花東區990338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林桂英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由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 陳子琀 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2.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1356號函所示覆議研議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改為「林桂英駕駛輕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本院卷第110頁)。
㈦系爭車禍係林桂英突然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所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54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林桂英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違規左(迴)轉,且未注意讓行駛於其左側之被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㈠、㈥、㈦所示,是林桂英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先此敘明。
㈢再查,原告雖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主張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林采穎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惟適用該條之前提乃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被告使用機車係經林采穎同意,業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依上揭同法第9條第2項有關「被保險人」定義之規定,被告即屬該法之「被保險人」,尚非可謂為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且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述,是縱將被告以被保險人林采穎以外之第三人視之,亦不符該條「『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要件。另就原告所賠付給林桂英之57萬1,703元而言,被保險人林采穎非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害之人,其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尚難認以原告有何請求權可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采穎對被告之請求權,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依該條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並不可採。又原告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其逕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與法未合,仍屬無據,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承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乏有據,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與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采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難認有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57萬1,7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