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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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上訴人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上訴人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秉坤 上訴人 劉清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翁明顯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哲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81,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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