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宥綾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綾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其出境(海)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禁止出國/暫時留置管制表各1紙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99號卷第129頁、第131頁正反面),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所犯被訴違反醫師法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5月20日宣判,此有103年4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並參以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10萬元,已如前述,應可確保聲請人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