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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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銘發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102年度執字第7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黃銘發(下逕稱其名)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千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有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一○二年刑保字第一八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前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檢治虧一○二執七一七一字第七七二七七號函、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北檢治虧一○二執七一七一字第一五○八三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南檢玲丙一○二執助九六四字第一○六二三號無法代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以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南市警白偵字第○○○○○○○○○○號函覆拘提無著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基檢達乙一○三執助一五○字第○七四九三號無法代執行函、黃銘發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以,經通知、傳拘黃銘發後,其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黃銘發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其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千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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