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訴人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上訴人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秉坤 上訴人 劉清 漢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李貞儀 律師被上訴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8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4頁)。嗣減縮為:「一、原判決關於下述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萬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上訴人業已減縮關於71萬2,276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聲明,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即歸於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清漢 (下分別稱竹成公司、坤昌公司、劉清漢,合稱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於民國62至66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借款多筆,其間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於77年6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約定分15年按期攤還,詎嘉泰公司自87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1億5,940萬3,546元,及自67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嗣台開公司訴請嘉泰公司給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08號裁定(下分合稱系爭給付和解金裁判)台開公司勝訴確定在案。
(二)嘉泰公司於81年12月1日,再向台開公司借款(下稱系爭81年間借款,與系爭62至66年間借款合稱系爭借款)2,019萬6,967元,尚餘本金1,140萬0,073元,及自88年10月起以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未清償,故嘉泰公司總計積欠本金1億7,080萬3,619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台開公司於94年10月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執宙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嘉泰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6742號強制執行事件(後改分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並依台開公司之聲請,於95年4月26日核發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等之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環公司則於95年5月5日收受等事實,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異議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異議事件)在案,故中環公司於96年3月7日起,續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9租約之租金,自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四)台開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各讓與1/3予訴外人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下合稱劉清漢等3人),羅秉坤、林基竹復於100年1月17日,再分別轉讓予坤昌公司、竹成公司,而伊等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原始貸款金額1億7,403萬1,000元、2,019萬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後,即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繼受債權,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故伊等現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嘉泰公司迄今積欠本金1億7,080萬3,6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中環公司向嘉泰公司租用土地廠房之租約,分別由翁明顯、許哲嘉代表簽訂,其等為幫助嘉泰公司隱匿財產,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中環公司續付租金予嘉泰公司長達5年,致伊等無法受償債權而受有損害,中環公司、嘉泰公司所為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翁明顯、許哲嘉亦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故意以換約或先行以支票給付租金方式,逃避強制執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侵害伊債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嘉泰公司之執行不動產於100年3月7日拍定分配,伊仍有債權2億7,497萬1,163元未受償,而依中環公司提出之租約計算96年3月起至100年3月6日租金給付對帳明細,共支付嘉泰公司租金5,744萬1,600元,伊等按與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應可獲償1,766萬9,036元,故以此金額,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
二、中環公司、翁明顯以:中環公司於95年5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主張附表編號1租約之租金債務,因其前已簽發支票,或與嘉泰公司間抵銷關係而消滅,嘉泰公司對其已無未獲清償之債權可供扣押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台開公司對中環公司提起確認其對中環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訴,亦經敗訴確定在案。至於,中環公司與嘉泰公司於96年3月7日後簽訂之附表編號2至9租約,與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存在之附表編號1租約,其租賃期間、標的範圍、租金數額均有不同,非原契約繼續延長,非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而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縱伊等行為有違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以滿足債權,故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受損害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況系爭扣押命令業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15日撤銷在案。
三、嘉泰公司、許哲嘉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非民法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自非有據,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誤,上訴人早於96年6月16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1,838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並減縮如第壹項所述。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二卷第175頁反面):
(一)嘉泰公司於62至66年間,向台開公司借款多筆(即系爭62至66年間借款),並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復於77年6月21日商會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分15年攤還,詎嘉泰公司自87年10月1日即未清償,尚欠本金1億5,940萬3,546元,及自67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台開公司為此起訴請求嘉泰公司給付,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確定,判江嘉泰公司應給付台開公司1億9,792萬6,067元,其中本金為1億5,940萬3,546元(見原審一卷第11至34頁之系爭給付和解金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
(二)台開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其對嘉泰公司之原始貸款金額1億7,403萬1,000元、2,019萬7,000元貸款(即系爭借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予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每人權利各1/3;嗣羅秉坤、林基竹復於100年1月17日,將上開受讓金額全數(即原始貸款金額1億7,403萬1,000元、2,019萬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分別讓與予坤昌公司、竹成公司(見原審一卷第35至41頁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均影本)。
(三)台開公司於94年10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嘉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請求執行金額為1億7,843萬7,135元,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環公司於95年5月5日收受禁止嘉泰公司向中環公司收取租金、禁止中環公司向嘉泰公司清償租金債務之系爭扣押命令,即於95年5月15日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一卷第42至44頁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均影本)。
(四)台開公司因中環公司聲明異議,向中環公司提起執行異議訴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經系爭執行異議判決確定在案,認定台開公司所欲扣押之95年5月5日至96年3月6日每月租金104萬元,其中95年3至8月部分,已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前,經中環公司以支票清償,另95年9月至96年2月共6個月租金,則約定以嘉泰公司先前收取之押租金扣抵,不需另為給付,故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台開公司所欲扣押之95年5月5日至96年3月6日每月租金104萬元,合計1,144萬元債權,因中環公司清償嘉泰公司完畢,無從扣押,駁回台開公司之訴確定(見原審一卷第45至54頁系爭執行異議判決影本)。
(五)中環公司、嘉泰公司於95年2月10日簽訂附表編號1租約(租賃期間95年3月7日至96年3月6日),嗣後又陸續簽立附表編號2至9號租約。
(六)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15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95年4月26日桃院木執94執宙字第26742號執行命令,見原審二卷第77頁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5日通知影本)。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中環公司持續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租賃契約租金予嘉泰公司,翁明顯、許哲嘉為分別代表中環、嘉泰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租約之人,許哲嘉並簽收租金支票,致伊債權受有損害,擇一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查台開公司前於94年10月3日執桃園地院88年執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嘉泰公司所有不動產,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16771號確定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81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億1仟萬元,及其中1億8,135萬0,501元,及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及聲請執行金額「1億7,843萬7,135元及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28萬3,024元,執行受償情形:僅受償400萬元(含執行費用128萬3,024元),係以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於99年1月26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其等3人於98年12月15日受讓台開公司對嘉泰公司之「原始貸款金額174,031,000元、20,197,000元貸款下未清償本金、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每人權利各1/3」,因繼受台開公司該部分債權,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而台開公司嗣並於99年2月2日具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將對嘉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許哲嘉等之原始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利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於98年12月15日轉讓予受讓人劉清漢等3人,並請執行處嗣後逕通知受讓人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等3人等情,有該執行影卷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8頁、卷附執行影印卷第三卷第46、47、5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業將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轉讓予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等語,洵屬有據。坤昌公司、竹成公司嗣於100年3月7日,提出羅秉坤、林基竹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其等2人於100年1月17日受讓羅秉坤、林基竹對嘉泰公司之上開權利,並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等情(見卷附執行影印卷第七卷第44頁反面至5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屬可採,核先敘明。
(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亦即,第三人就已扣押之債權有清償之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3、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中環公司於95年5月5日收受禁止嘉泰公司向中環公司收取租金、禁止中環公司向嘉泰公司清償租金債務之系爭扣押命令,復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台開公司對中環公司提起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系爭執行異議訴訟,經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台開公司所欲扣押之95年5月5日至96年3月6日合計1,144萬元租金債權,因中環公司清償嘉泰公司完畢,無從扣押,而駁回台開公司之訴確定,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15日以債權人所提系爭執行異議之訴經駁回確定而撤銷其於95年4月26日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第三至六項),且有該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通知函(見原審二卷第77頁)及系爭執行卷影印卷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未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一事,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前,上訴人並無從收取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之租金債權。中環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嘉泰公司所為之租金清償行為,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惟於桃園地院執行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後,系爭扣押命令即溯及失其效力,中環公司對嘉泰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租賃期間租金之清償行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中環、嘉泰公司所為清償、收取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租金乃係依法履行債務、行使權利,尚難謂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有故意、過失或故意違反善風俗行為以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中環公司向嘉泰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債權時,對之有其他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得經由民事強制執程序使其債權受償,而系爭扣押命經撤銷後,中環公司對嘉泰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租賃期間租金之清償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能就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之如附表所示租金債權,經由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自無『因而』利益受損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中環公司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嘉泰公司清償租金債務致其無法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損失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主張既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併予敘明。至中環公司與嘉泰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究為繼續性或一次性契約,是否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執行嘉泰公司對中環公司之租金債權,與中環公司清償該等租賃契約租金,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