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志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志成前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原審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9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將於100年12月8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可預期本案被告刑度非輕,衡情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因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