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 方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五七四、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四罪刑;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上開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及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 李世昌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宜蘭縣員山鄉自來水廠門口,向上訴人拿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之海洛因,事後已將錢付予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嗣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李世昌該項供述,亦表示李世昌所供實在。則原判決於理由內採信李世昌該偵查中之供詞,並說明渠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次海洛因價款事後並未付予上訴人等語,如何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而予摒棄不採,要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偵查之初親書自白書,供稱伊為謀取不法利益,曾於二月間透過「 阿貴 (即 林樹貴 )」、「 志弘 (即 黃志宏 )」與 張銘志 幾次往返高雄,拿給 林董 ( 林榮漢 之綽號)小包海洛因,伊因平日有吸食海洛因惡習,慢慢導致入不敷出,才想到用此方法謀取不德(法)利益等語,已坦承渠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地委由林樹貴、黃志宏、張銘志將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售予林榮漢,確有藉以營利意圖無誤。渠於偵查及第一審且坦承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世昌有賺得一千元,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李世昌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另證人林榮漢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已證稱伊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請上訴人幫忙調貨,每次交易均係依上訴人所開價格向其購買,不包含上訴人請人送貨之車資或報酬等語。而上訴人委請林樹貴、黃志宏、張銘志由宜蘭將毒品送至高雄交予林榮漢,除支付車資外,每次或交予少許海洛因,或給付現金以為報酬,此既經林樹貴、黃志宏於警詢、偵查供證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以上訴人自宜蘭遠道差人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高雄交付林榮漢,既需負擔運送人往返車資,又須另給付報酬,若謂其售予林榮漢毒品,僅係「原價轉讓」,未從中營利,衡情實難能置信。從而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昌、林榮漢,應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要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李世昌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朋分,或由上訴人販賣予李世昌而賺取價差,依李世昌於偵、審中之供述,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交付毒品予林榮漢部分,依上訴人偵、審中之供述,顯然其主觀上係以轉讓之意思交付毒品予林榮漢。而依林榮漢於審判中之供證,應係其主觀上與上訴人達成轉讓毒品之合意,而以上訴人販入毒品價格加上委由林樹貴、黃志宏、張銘志跑腿之交通費為其轉讓毒品之對價,方符事實。足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以價差或量差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各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