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聲請人 林三井 相對人 何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一四)中中法民一終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結婚,嗣於103年6月9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終字第19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6年1月15日結婚,嗣於103
年6月9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終字第19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原審法院審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第32條第2款、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准予何英(即相對人)與林三井(即聲請人)離婚;二、婚生女兒 林妤珍 、兒子 林志威 由被告林三井扶養。何英自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每月15日前向林三井支付女兒林妤珍的扶養費1000元,直至林妤珍年滿18周歲為止;三、原告何英自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被告林三井返還借款38500元。四、駁回原告何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兩造對原審判決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本案係離婚糾紛,原審判決准予何英、林三井離婚,婚生女兒林妤珍、婚生兒子林志威由林三井扶養,雙方對此均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於林三井要求何英支付婚生子林三井的問題。經查,雙方自2011年2月25日起分居,婚生女兒林妤珍、婚生兒子林志威與林三井在臺灣共同生活,並已經取得臺灣居民身分,兩個婚生子女分別生於0000年0月0日和2010年4月24日,年齡相近,原審法院從有利於兩個婚生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判決兩個子女由林三井扶養,並由何英承擔其中一個子女的扶養費,處理適當。同時考慮到林妤珍居住地臺灣的生活水平以及何英的經濟收入狀況,酌定由何英承擔的扶養費為每月1000元,該認定亦無不妥,本院均予維持。鑒於本案係離婚訴訟,子女扶養費的給付應以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之日作為起始點,故本院對林三井要求何英支付自分居之日起兩個婚生子女扶養費的主張不予支持。關於何英要求林三井承擔共同債務的問題。經查,2009年7月2日,何英作為借款人向坦洲工商行貸款250000元,注明借款的用途為裝修,並以何英自有的位於中山市○○鎮○○路○○號 碧濤 花園村田閣702/703房屋作為抵押。借款期間,林三井償還了貸款38500元。二審期間,何英稱貸款用於雙方共同居住的碧濤花園村田閣702/703房屋的裝修,而對於該房屋,何英與林三井均確認係何英婚前個人財產,因此,應當認定該借款250000元用於何英個人房屋的裝修,何英是該借款的實際使用人,故原審法院認定該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是何英的個人債務,並由何英返還林三井代付的貸款38500元,處理正確,本院對此予以維持。綜上,上訴人何英、林三井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等語,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61號、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終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關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用負擔之酌定,亦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之旨相符,另就兩造債務問題,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