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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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生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1犯);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交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其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第3犯);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第4犯),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2年9月11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43號起訴在案(第5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稍事休憩,因其想吃早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其未待其體力酒精成分代謝消退完畢,即於翌日(1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到外面食用早餐,待回程途中,於該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失控摔倒而受傷,送醫救護後,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44.1mg/dl,經換算後每公升為0.7205或0.6862毫克(換算公式:
血液酒精濃度(mg/dl;毫克/公合)÷200或÷209.9958=呼氣酒精濃度(mg/l;毫克/公升)(起訴書誤植百分比濃度為
0.1441,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查。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5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自摔肇事,其間雖曾休息約8小時,但未慮及其自身體內酒精成分是否完全消退,如駕駛車輛上路是否將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之危害,即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酒後而有相當時間休息,才騎車上路,因思慮不周以致觸犯上開罪責,自與酒後即立即駕車參與交通之情有所相異,可責性亦應有所區別差異;且被告現無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