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尿同意書1份」。
㈢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陳聖勳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沒有施用愷他命以外之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陳聖勳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聖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38號被告陳聖勳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勳於警詢時之供│於上開時間所採集送驗之│││述│尿液為伊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性反應之事實。│││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鄧煜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