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慶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年1月18日上午5時16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路0000000000號電桿前,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不慎撞擊該處封閉道路之水泥紐澤西護欄而摔倒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王慶龍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經該院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對王慶龍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2mg/dl,即0.1752%(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7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慶龍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自白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目前會講話,意識狀況算清楚一節,亦有德仁醫院103年10月21日德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說明正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另被告平日使用上揭機車,且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弟 王慶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3至4頁、第344至3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急診檢驗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被告在該院之全部病歷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6頁、第29至30頁、第55至2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醫院採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2mg/dl,即0.17
52%,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2mg/dl(即0.1752%),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僅有1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相隔5年之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