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朝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朝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朝仁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經警攔檢,復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田朝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4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身體及意識能力影響甚大,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及民間相關單位除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外,新聞媒體亦不時報導因酒駕所生之憾事,並為社會大眾嚴厲譴責之惡行,竟未能體悟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理,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未因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自應論以較前案更重之刑度,始有警惕、教化之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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