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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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璟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璟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璟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尤璟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91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3年12月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7日3│103年9月2日1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707號│偵字第592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事實審││6691號│5836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10日│103年10月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判決││6691號│5836號││├────┼────────┼────────┤││判決│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112號│字第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