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並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由其中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駕駛不知情之 劉敏正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明星等2人,在臺中市區搜尋詐騙對象,嗣於同日14時許,王明星等人見陳 蔡瓊珠 獨自1人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善聖宮前,認機不可失,由王明星對 陳蔡瓊珠 佯稱:其已中樂透彩,但與妻子吵架,致妻子離家出走,倘幫其尋獲妻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酬金,惟須先提領30萬元現金供其觀看,以證明係有錢人,且已經以報紙包好70萬元,要向陳蔡瓊珠交換30萬元云云,致陳蔡瓊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前往龍井鄉農會(現改制為龍井區農會)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30萬元存款,並隨即存入其所有之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內,後又與王明星等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提領上開30萬元,並在民權路與市府路口交予王明星等人觀看。王明星等人則趁機以備妥之報紙內包盒裝奶茶等物予以掉包,詐得陳蔡瓊珠所提領之30萬元。
嗣陳蔡瓊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報紙採得指紋,比對後與王明星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陳蔡瓊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王明星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明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騙陳蔡瓊珠的錢,不知道為何報紙驗到其指紋,且陳蔡瓊珠於2年前檢察官偵訊時有說時間太久她也記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蔡瓊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22日到國光路附近之善聖宮拜拜,拜拜結束後出來等車,有人開1輛BMW的車子,車上有3個人,大約都5、60歲左右,其中1個人騙我說他中樂透彩,但與妻子吵架,妻子離家出走,若可以替他找到老婆,要給我40萬元的酬金,但要我先領30萬元出來給他看,表示我有錢。他們載我到龍井鄉農會,要我領30萬元,隨即存入我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內,之後他們就載我到臺中民權路郵局提領上開30萬元讓他們看。我用1個郵局的袋子裝著30萬元,被告就拿去看,之後就拿1包用報紙包的東西還我,我打開看時就是盒裝奶茶。警察要我報案,我有去作筆錄,警察是拿照片讓我指認的,照片上的人我都不認識。因為剛開始來跟我對話的人長相跟被告相像,所以我在照片裡面有認出被告,在警察局時是印象最深刻時指認的,事後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所以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緝卷第40頁),並有其指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明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18頁)附卷可憑,雖證人陳蔡瓊珠曾於102年1月8日偵訊中表示無法指認被告,然此乃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所致,並非係其先前所為之指認有誤,況證人陳蔡瓊珠亦證稱當時被告為與其接洽、講話之人,故較有印象,且係在印象深刻之際於警局所為之指認,復查無其所為之指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認證人陳蔡瓊珠上開證述及指認,應堪採信。
(二)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上開時、地,以備妥之報紙內包盒裝奶茶等物,詐騙陳蔡瓊珠3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蔡瓊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41頁)、陳蔡瓊珠龍井茄投郵局、龍井鄉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3398號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陳蔡瓊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紙是被告早就包好了,是其拿給警察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警察將該報紙採證後送鑑驗,並鑑定出報紙上有被告右中指指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7張(見警卷第20~29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在報紙上殘留指紋,乃因其手持該報紙包裝盒裝奶茶,以充當報紙內包覆金錢,而伺機與陳蔡瓊珠所提領之30萬元掉包,故在該報紙鑑定出被告右手中指指紋。佐以被告自陳10幾年前即有與他人共組金光黨詐騙他人,都是以鋁箔包飲料用報紙包好,與被害人之金錢掉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復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見核交卷第12~22頁)在卷可參,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01年間亦曾以相類似手法詐騙他人,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參本院卷第10~11頁),顯均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是認被告空言否認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王明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俗稱「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陳蔡瓊珠,嚴重影響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曾於88年間因參與「金光黨」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陳蔡瓊珠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