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金茂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案件,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8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5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年,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年3月接續執行後,復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建和路旁某工地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區○○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與 林永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詹金茂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金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富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金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1年4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中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處以拘役;又於103年5月17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僅短短1個月餘,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90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情節,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及目前生活與健康狀況(參院卷第61頁審判筆錄、第62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