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原告與被告 王銘欽 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李**之真正姓名、住所並
檢附被告王銘欽、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及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及2586建號建號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準備狀及繕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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