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秀
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
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
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
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交易
明細表(繕本請自送達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