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秀
  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
  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
  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
  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交易
  明細表(繕本請自送達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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