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 告 余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規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