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銀珍
       王裕桂
       陳四珍
       陳騰珍
       黃瑞香
       范成銓
       賴勝女
       胡光宇
       吳財傳
       潘碧雲
       張雅麗
       徐金松
       羅卉穎
      陳 蕭春綢
       詹信德
       林美珍
       陳平義
       龔淑英
       陳麗敏
       陳麗花
       林玉英
       黃勝義
       蔡幸芳
       陳阿建
       王曾健華
       劉欣宜
       沈彩菊
       李王麗珠
       江維正
       王國霖
       余碧霞
       李煥財
       陳麗鳳
       林世洲
       陳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蓮桂
       徐阿球
       康常美
       彭信田
相 對 人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立
代 理 人  陳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40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聲請人預繳。│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
│││1,148元,餘1,722元由聲請人│
│││負擔。│
├──────┼────┼──────────────┤
│第二審上訴部│4,305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分裁判費│││
├──────┼────┼──────────────┤
│第二審附帶上│2,490元│由聲請人預繳,聲請人負擔。│
│訴部分裁判費│││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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