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陳玉峰
被 告 蕭生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AKX-7352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至105年5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6,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
7,750元(計算式:1,250元+6,500元=7,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