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劉璟誼
被 告 陳柏霖
法定代理人 李雪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5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
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錦和路與錦和路93巷交岔
路口前,不慎撞擊自錦和路93巷駛出,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有以
下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通費用1,000
元、不能工作損害1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9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醫療費2000元部分,其中原告提初之診
斷證明書是在事發後22小時所做,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的因
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部分沒有必要,另原告主
張慰撫金賠償之請求,亦無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
估價單沒有提供發票,不能證明有損害,原告當下也說車子
沒有怎麼樣,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傷勢,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卷
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該文件上雖有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涉嫌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本件原告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有刑
法之過失傷害罪嫌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駕駛之不法行為
,而以105年度偵字第9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
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1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乙
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傷,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遑論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何等之損害及其範圍,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