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李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李偉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限原告於上
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而
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查
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