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李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李偉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限原告於上
  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而
  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查
  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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