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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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64號
原告 趙燈鑾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被告 林蔡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5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鳳山區經武路196巷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經武路19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進入建國路1段522巷,肇事車輛左前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鎖骨末端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以及右肩3×3公分、右手肘6×3公分、右膝5×4公分、右臉頰1.5×1.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完成左轉而為直行車,兩車位於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後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前車,原告未有過失。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408元;原告自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家往返各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7,700元;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合計30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因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76,465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96,573元(計算式:20,408+27,700+72,000+476,465=596,5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928元、交通費用27,7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自費病房費用5,400元,如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僅需支出健保部分負擔額1,920元,原告未舉證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被告僅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6,928元(計算式:20,408-5,400+1,920=16,928)。原告於住院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共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400元計算,被告僅同意給付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2,400×7=16,800)。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76,465元過高,請求酌減。又原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上開請求金額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37,415元及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順安中醫診所、 晨恩 復健科診所(下稱晨恩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383號為證(附民卷第15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123、140、168、174頁),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408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408元,
,其中自10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在大東醫院住院治療
,因原告長期因睡眠問題而於身心科就診,有入住自費病房安靜療養之必要之事實,提出晨恩診所、宏庚診所、大東醫院、國軍高雄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3至62頁),惟被告僅同意給付16,928元,並辯稱:原告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有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及原告住院期間健保病房是否額滿等節函詢大東醫院,其函覆稱: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在本院住院治療,本院病患住自費病房完全由病患自己的意願為先,健保病房額滿的情形也有可能,若原告住健保病房,只需付健保部分負擔費用1,920元;原告住院期間健保病房是否額滿因時間太久而無法查詢等語,有大東醫院111年11月16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58號函、111年11月21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觀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門診追蹤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未記載原告需入住自費病房靜養一情。又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並不因病房等級之差異而有不同,原告復未舉證必須入住自費病房方能治癒系爭傷害,或大東醫院健保病房於原告住院期間已額滿,難認原告支出自費病房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⑵從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408元扣除自費病房費用5,400元後,再加計健保病房部分負擔費用1,920元後,合計16,928元(計算式:20,408-5,400+1,920=16,92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6,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27,7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原告住家及各醫療院所,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7,70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自行製作醫療及交通車資一覽表、計程車預估車資網路資料為證(附民卷第65、69至70頁,本院卷第9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合計30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頁)。惟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函詢大東醫院,其函覆稱:原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8日住院治療共7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大東醫院111年10月19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7日,堪以認定。
⑵從而,原告自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止,合計7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合計16,800元(計算式:2,400×7=16,80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476,464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住院7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且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無業、無收入、無扶養對象;被告○○○,無業、無收入、無扶養對象,有兩造書狀在卷可憑及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91、124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田賦0筆、投資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元、0,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部、股票0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928元、交通費用27,7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161,428元(計算式:16,928+27,700+16,800+100,000=161,428)。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指之「車前狀況」,依其規範意旨及目的而論,解釋上本不限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肇事撞擊點位於車前之情形,此一注意義務範圍,應包括駕駛人依其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並位處建國路1段522巷之巷道上,而建國路1段522巷與經武路196巷均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之道路,且二者車道數相同,如沿建國路1段522巷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此段道路乃呈小幅度往左彎曲,並於通過該路口後再轉為直路往北,而建國路1段522巷巷道於上開交岔路口以北之路寬為5公尺,以南之車道寬度則為3.2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又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經武路196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左轉建國路1段522巷,轉過去後肇事車輛忽然出現在系爭機車右側,肇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車身等語;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沿建國路1段522巷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至事故地時聽到碰撞聲,且左後照鏡凹進來了,才發現好像跟人撞到了,於是滑向路邊停下查看,發現系爭機車倒在地上,我不曉得原告從何處來等語,有此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經武路196巷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建國路1段522巷,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建國路1段522巷由南向北直行行駛,前揭二巷道並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而二巷道之車道數又相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轉彎車,自應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後車,追撞行駛與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系爭機車,原告未有過失等語。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進入建國路1段522巷,兩車即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於轉彎之初若稍加留意,即可查見直行之肇事車輛,原告為轉彎車而負有禮讓直行車先通行之義務,此注意義務之存在並不因原告當下搶先左轉進入建國路1段522巷而有異,否則轉彎車僅需搶先轉彎即可規避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形同具文,更易致轉彎車搶先轉彎增加行車交通之危險性,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禮讓駕駛肇事車輛之被告先行,即搶先逕自左轉,肇事車輛左前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其過失情節顯較本有路權直行之被告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為30%。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8,428元(計算式:161,428×30%=48,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37,415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故扣除37,415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013元(計算式:48,428-37,415=11,013)。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3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