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31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告 葉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淑芳 將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過戶予被告後,嗣被告將該電信設備換號三次,現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詎被告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即自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3,147元未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追繳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換租同意書、未成年人使用中華電信業務同意書、換改號異動聯單及欠費明細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