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6號

原告 朱莊來金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 律師

被告 陳柏豪

朱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柏豪、朱正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5項及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5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建物及土地權利歸屬一致,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另參以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陳柏豪、朱正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兩造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5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4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45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柏豪

1/16

2

朱正祺

14/16

3

朱莊來金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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